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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魏为坤与叶国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为坤,叶国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1960号原告:魏为坤。被告:叶国主。原告魏为坤为与被告叶国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主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为坤起诉称,2014年7月17日,叶国主找魏为坤说借钱用于生意周转,说好一礼拜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叶国主分文未还。故魏为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叶国主还款80000元。原告魏为坤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叶国主欠魏为坤8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国主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魏为坤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魏为坤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叶国主向魏为坤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魏为坤借款80000元。后叶国主未还款,故魏为坤起诉至法院,因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魏为坤与叶国主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叶国主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魏为坤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叶国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国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为坤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叶国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梅晨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