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成龙诉被告张玲秀、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龙,张玲秀,郭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246号原告赵成龙,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张玲秀,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郭光,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玲秀的丈夫。原告赵成龙诉被告张玲秀、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玲秀、被告郭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郭光及其妻子张玲秀称要购买单位新建楼房,需交付第三期购房款30000元,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把购房的收据及住房认购单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书证如下:借条、住房认购单各一份及收据三份,欲证明被告张玲秀、郭光以买房为由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并以其购房认购单及收款收据作为抵押交付原告,以保证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张玲秀、郭光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张玲秀、郭光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玲秀与被告郭光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原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8月15日,二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并将购房协议及交款凭证作为抵押交付原告,同时向原告出示借条一份。后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将该笔借款一次性支付给二被告。此后,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玲秀、郭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赵成龙与被告张玲秀、郭光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张玲秀、郭光应积极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告与二被告书面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但二被告未向原告结算过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玲秀、被告郭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成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玲秀、被告郭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