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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丁永军诉何长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军,何长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510号原告丁永军,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何长君,居民身份证号码,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丁永军与被告何长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长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在碾北公路与依明公路交叉路口东27米处,被告驾驶黑02-347**号潍坊牌家用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丁永军驾驶的黑NC80**号捷达牌小轿车,在交叉路口停车线等候信号灯时发生追尾,造成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结果为何长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支出维修费用3523元,原、被告对候车费用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修车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何长君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何长君的身份以及发生事故的经过,以及何长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用以证实修车所花费用。被告何长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的内容均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日在碾北公路与依明公路交叉路口东27米处,被告驾驶黑02-347**号潍坊牌家用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丁永军驾驶的黑NC80**号捷达牌小轿车,在交叉路口停车线等候信号灯时发生追尾,造成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结果为何长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后原告支出维修费用3523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长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何长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3523元,何长君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修理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进行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长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日内给付原告丁永军修车款352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长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 杨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福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