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晶,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岚、邹曰康,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岚、邹曰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曾多次提及离婚,彼此之间感情淡漠。自2014年5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到我单位及父母家吵闹,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我每月承担抚育费1500元;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街某号某层某号和开发区某某湾某栋某某号产权房屋归我所有,沙河口区某某园某号某单元某层某号产权房屋归被告。被告辩称,双方有着十多年的感情基础,到目前被告仍对原告抱有信任和希望。为了照顾原告和孩子,被告调动了工作,原告患病被告母亲也尽心照顾。原告有婚外情才提及离婚,离婚协议也是被告不情愿签写的。被告愿意给原告补救的机会,相信能够重新建立完整的家庭。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于200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23日生育一女赵之女。双方婚后曾为琐事发生争执致双方关系不睦。2014年5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2014年6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有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街某号某层某号和开发区某某湾某栋某某号、沙河口区某某园某号某单元某层某号产权房屋三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报警记录、房屋产权证、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要件。原告虽称因琐事致夫妻感情破裂,在被告当庭否认的情况下,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双方已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在被告对婚姻生活仍抱有希望并坚持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息诉和好为宜。因此对原告此次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3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呼燕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