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林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林西县,捕前暂住林西县。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林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李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广臣、侯艳华,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D663**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林西县统部镇五永线8KM路段处,被告人李某甲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仰翻至路下,致乘车人高某某当场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受损。被害人高某某后经林西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林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赵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件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相应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福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