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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杨学忠与贾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忠,贾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305号原告杨学忠,农民。被告贾奎,农民。原告杨学忠与被告贾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忠诉称,2012年8月,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建材门市部购买水泥,用于家中建筑。除被告已付部水泥款外,尚欠原告水泥款126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水泥款12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被告贾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参加庭审。被告贾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建材生意。2012年8月,被告因家中建筑施工从原告经营建材门市部购买水泥,除被告已付原告部分生水泥外,尚欠原告水泥款1260元未付。2013年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杨学忠水泥款1260元(壹仟贰佰陆拾元整),欠款人:贾奎。后原告持欠条曾向被告多次催要水泥款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水泥款1260元之请求,有被告为原告所写欠条可佐证,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予给付水泥款。对于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贾奎给付原告杨学忠水泥款1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元,执行中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少峰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未支付价金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