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2014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殷某,女,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2014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至10月间,被告人杨某、殷某经预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三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4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殷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殷某在安徽省合肥市步行街xx网吧,窃得被害人余某酷派牌8076D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92元)及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身份证等物品)。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某、殷某在南京市玄武区双龙巷xx网吧内,从被害人周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窃得酷派牌709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999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某、殷某在本市玄武区xx路688号3055室xx店内,窃得被害人孙某飞利浦牌K70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50元。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某、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退缴赃款人民币16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殷某均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被害人余某、周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叶某、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票,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杨某、殷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641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