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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邓黎明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黎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黎明,无业,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20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黎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鱼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黎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邓黎明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三十元。被告人邓黎明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黎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根据邓黎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的刑罚,量刑适当。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邓黎明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黎明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绍新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黄其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旭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