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郑立旭、刘晓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郑立旭,刘晓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5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开发区南区横路4号。负责人夏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新,该公司员工。被告郑立旭。被告刘晓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锡山支行)诉被告郑立旭、刘晓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旭、刘晓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锡山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郑立旭;贷款于2010年3月2日发放,于2014年9月2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570000元,尚余530132.13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罚息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4月,尚有利息9502.85元、罚息11.76元、复利21.16元,合计9535.77元未还。2、共同还款人情况:郑立旭与刘晓琼于2007年8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物的担保情况:郑立旭与刘晓琼以锡房他证惠山字第HS1000172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融域花园27-1101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57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农行锡山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请求法院判决:一、郑立旭、刘晓琼立即归还本金530132.13元、利息9535.77元及本金530132.13元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即1.05倍)计算的利息;二、确认农行锡山支行对融域花园27-1101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立旭、刘晓琼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农行锡山支行诉称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进账单、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账户明细等在卷证实,被告郑立旭、刘晓琼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立旭、刘晓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农行锡山支行借款本金530132.13元、截至2014年9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535.77元及以530132.1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05倍计算的利息。二、农行锡山支行有权对郑立旭、刘晓琼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融域花园27-1101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的价款在5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7元,保全申请费332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诉讼费12977元,由郑立旭、刘晓琼共同负担(农行锡山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郑立旭、刘晓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农行锡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人民陪审员 严露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倩芸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