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三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雪姣与被告冷水江市运输公司劳动争议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冷水江市运输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三初字第211号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水江市运输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中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人事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冷水江市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颖、杨友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冷水江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钟经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自2005年9月1日受聘到被告单位下属的沙塘湾运输站包装班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不愿意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见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要求得不到实现,就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从2013年4月20日开始就没有再安排原告上班。2014年春节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费用,但被告一直拖着没有结果。原告无奈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30日,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进一步侵犯,原告才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7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共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2528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1、刘某某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3、工资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情况。证4、刘旭芝证言,证明目的同证3。证5、张新明证言,证明目的同证3。证6、苏嗣规证言,证明目的同证3。证7、刘久红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工资、社会保险情况。证8、张彩雯证言,证明目的同证7。证9、李志新证言,证明目的同证7。证10、邹建华证言,证明目的同证7。证11、曾爱华证言,证明目的同证7。证12、李典武证言,证明目的同证7。证13、周爱莲证言,证明目的同证7。证14、同小莲证言,证明目的同证7。证15、张柳贞证言,拟证明刘某某的劳动关系、工资、社会保险、离职原因等情况。证16、失业保险征缴科证明,拟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金。证17、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18、送达回证,拟证明收到仲裁裁决书并在法定时限内起诉的事实。证19、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委的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被告冷水江市运���公司辩称:1、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是以家中老人需要照顾为由口头申请辞职后于2013年4月20日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并不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劳动者因个人原因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法不能得到支付。2、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已与工会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并经劳动局鉴证备案。另外,“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的该诉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3、原告诉求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求。被告冷水江市运输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1、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本案原告已认可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2、集体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证3、人员名单表,拟证明原告已在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工作。证4、刘某某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刘某某的月工资。被告冷水江市运输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16、17、18、19无异议;证3不是原件,且来源不明,不予认可;证4、5、6、7、8、9、10、11、12、13、14、15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做证,不予认可。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冷水江市运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辞职是因为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证2与本案无��,该集体劳动合同是2010年10月6日签订的,而原告是2005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的;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4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1、2、16、17、18、19,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证3不是原件,且来源不明,不予认定;证4、5、6、7、8、9、10、11、12、13、14、15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做证,且证4至证14均是同一格式的证言,均不予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1系仲裁庭审笔录,双方均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2集体劳动合同系被告与工会所签订,予以认定;证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4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冷水江市运输公司于2005年9月1日招聘原告刘某某为临时工,安排其在下属的沙塘湾运输站从事包装工作。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自2013年4月20日起就没有再安排原告上班,双方没有办理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冷水江市运输公司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0年10月6日,被告与其公司工会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冷水江市运输公司集体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并到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合同鉴证。2014年3月,原告另行到冷水江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4月,原告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依法作出冷劳人仲字(2014)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刘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冷水江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向本院证实失业保险费不能补缴,2013年度冷水江市失业保险金待遇为696元/月。原告当庭表示只要求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待遇。原告在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中表示,她离开公司时跟单位领导讲是回家照顾婆婆,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以回家照顾婆婆为由向被告单位领导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随后,被告自2013年4月20日起就没有再安排原告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虽然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属实,然而,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由于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4月19日当天原��实际上亦没有向被告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刘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刘某某于2005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由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支付原告刘某某二倍工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措施,并非劳动报酬,不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特殊时效的保护,应当适用申请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而原告刘某某直至2014年4月才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在原告工作期间,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且失业保险费不能补缴,导致原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国家的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以冷水江市失业保险金待遇696元/月为标准,自原告失业之日(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重新就业之日(2014年3月)止,计算为7656元(696��/月×11月)。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冷水江市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未参加失业保险所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765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辉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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