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汪翠玉、汪溪与无为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翠玉,汪溪,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为县农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无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汪翠玉,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汪溪,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燕,无为县襄安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朱可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本胜,该局仲裁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无为县农业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傅祥军,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万长玲,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翠玉、汪溪不服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县人社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关于县农委〈关于要求对施善超同志进行工伤赔偿的报告〉的答复》(以下称《工伤赔偿���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翠玉、汪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燕,被告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本胜、朱卫国,第三人无为县农业委员会(以下称县农委)的委托代理人万长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翠玉、汪溪诉称:2014年4月3日16时,施善超因工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伤害于2014年6月13日被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因此,汪翠玉、汪溪作为施善超的法定继承人向县农委申请要求工伤赔偿,请求支付丧葬费23903元、一次性工亡补偿金539102元。2014年8月12日县农委依据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赔偿答复》,对汪翠玉、汪溪作出书面答复:“根据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两项实际所获赔偿为484580.5元,如能提供刘先周已支付160000元不包含上述两项内容的依据,以���民事判决赔偿到位情况,施善超同志工亡尚可获30575.5元差额赔偿”。为此,2014年9月17日汪翠玉、汪溪向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县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县农委给予工伤赔偿。2014年11月5日,县仲裁委作出仲裁认为,施善超因工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汪翠玉、汪溪理应获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鉴于县农委已经给施善超购买了工伤保险,故县农委对汪翠玉、汪溪要求工伤赔偿的费用无直接支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即除医药费有第三人垫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进行赔偿外,其他项目互不干涉,故县人社局应按工亡标准核定给付工伤赔偿费用。因此,汪翠玉、汪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赔偿答复》,判决令其重新作出复核的具体行政行为。汪翠玉、汪溪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汪翠玉、汪溪的身份证,汪翠玉与施善超的结婚证,证明汪翠玉、汪溪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无工认(2014)第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施善超系工伤死亡。3、(2014)无劳人仲第051号,证明县农委为施善购买了工伤保险。县人社局辩称:施善超因工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经无为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无为县法院民事判决,受害人施善超亲属汪翠玉、汪溪获得民事赔偿73万多元。县人社局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和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以及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规定,对县农委的工伤赔偿报告作出答复,认为受害人施善超有第三者赔偿,工伤保险应差补支付。县农委需提供民事赔偿款到位情况后,工伤保险基金才能按“分项对应、总额对比”的办法补足差额。因此,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赔偿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汪翠玉、汪溪的诉讼请求。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关于要求对施善超同志进行工伤赔偿的报告》,证明县农委于2014年8月5日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赔偿申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施善超因交通事故死亡,不负事故责任。3、无工认(2014)第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施善超因工死亡,被认定为工伤。4、《无为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5、收条,6-7、无为县人民法院刑事、民事判决书,证据4-7,证明施善超亲属汪翠玉、汪溪获得73万多元民事赔偿。县农委述称:施善超生前系县农委所属事业单位安徽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无为分校职工,2014年4月17日,因机构调整该分校被注销,人员并入无为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而《工伤认定决定书》在2014年6月13日作出时仍然将安徽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无为分校作为用人单位欠妥。县农委是以无为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上级管理单位的身份为施善超向县人社局出具工伤赔偿的报告,并依据县人社局的答复向汪翠玉、汪溪作出答复。因此,汪翠玉、汪溪要求撤销县人社局的答复及要求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复核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县农委无关,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县农委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关于县农委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调整设置的通知。2、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据1-2证明安徽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无为分校于2014年4��17日注销。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无为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县人社局及汪翠玉、汪溪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县农委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汪翠玉、汪溪是施善超的妻、子。2014年4月3日16时20分许,施善超因工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施善超不负该起事故责任。2014年6月13日,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施善超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起事故赔偿经无为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无为县法院民事判决,汪翠玉、汪溪获得民事赔偿款73万多元(其中事故责任人刘先周支付16万元,其余款项系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丧葬费22300.50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两项合计484580.5元)。2014年7月21日,汪翠玉、汪溪向县农委提出工伤赔偿申请,8月5日,县农委向县人社局出具《关于要求对施善超同志进行工伤赔偿的报告》,8月12日,县人社局依据《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向县农委作出《工伤赔偿答复》,认为受害人施善超如无第三者责任,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年20年)和丧葬补助金23856元(3976元/月6月),共计515156元。现因有第三者赔偿,施善超的工伤保险应差补支付,需县农委在提供施善超民事赔偿款到位情况后,工伤保险基金才能按“分项对应、总额对比”的办法补足差额。同日,县农委按照县人社局的《工伤赔偿答复》向汪翠玉、汪溪作出书面答复:认为施善超同志工亡按照差补支付尚可获30575.5元差额赔偿。为此,汪翠玉、汪溪于2014年9月17日向县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县农委给予工伤赔偿。2014年11月5日,县仲裁委以县农委已经给施善超购买了工伤保险,对汪翠玉、汪溪要求工伤赔偿的费用无直接支付义务为由,驳回其仲裁申请。致使汪翠玉、汪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3年芜湖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9724/年,月平均工资约为4144元(49724÷12)。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本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领取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3年芜湖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44元,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赔偿答复》中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适用标准与上述标准不符。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虽然施善超的工伤事故发生在该规定实施之前,但汪翠玉、汪溪至今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本案尚在审理中,故该规定可以适用。而《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按“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办法计算后,伤残赔偿总额低于工��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该规定与上位法和最高法院答复不相一致。县人社局依据该规定作出《工伤赔偿答复》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县农委〈关于要求对施善超同志进行工伤赔偿的报告〉的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 判 长 季爱华审 判 员 王烈霞人民陪审员 蒋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司静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