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召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新款、于金歌、于会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新款,于金歌,于会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召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张俊峰,该社职工。被告马新款,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于金歌,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于会勇,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新款、于金歌、于会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张啸飞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薛朋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