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宋德彬、赖永杰、李清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赖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金堂县。2007年6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金堂县。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某某,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金堂县。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赖某某,辩护人朱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张某(未满16周岁)与何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并将何某某砍伤,后双方约定械斗。2013年8月15日晚,何某某邀约被告人宋某某和钟某某、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张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赖某某和易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木棍等械具在金堂县赵镇火车站进行械斗,造成双方多人受伤,其中黄某某左顶骨不全性开放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赖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但均辩称各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只是积极参与者,并未起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以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斗殴事件社会危害性不大等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张某①(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何某龙与腾某、张某②素有矛盾,2013年某日下午,何某龙在金堂县赵镇沙河街实验中学大门外喝奶茶时,偶遇腾某、张某②,二人将何某龙带至“雅怡宾馆”楼梯口处,何某龙见到了腾某一伙的蒋某杰、何某港等七、八名男子,其唯恐被挨打,遂通过电话邀约张某①赶至现场,张某①等人应邀到达现场后,持砍刀将何某港砍伤,致双方矛盾升级,多次相约斗殴。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等人获知双方的矛盾后,由宋某某、何某港等人邀约、纠集蒋某杰、钟某东等二十余人,而张某①一方,则由张某①、李某某等人邀约、纠集被告人赖某某,黄某钟、易某鹏等十余人,按照约定,于2013年8月16日凌晨,持由宋某某、张某①等人事先准备的砍刀、铡刀、木棍等械具,分别在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组织、领导下,前往金堂县赵镇火车站进行械斗,期间,造成易某鹏、黄某钟等人受伤,经鉴定,黄某钟左顶骨不全性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1.同案犯何某港、钟某东、蒋某杰、何某龙、易某鹏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日前均已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2014年9月19日10时许,金堂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金堂县赵镇毗河桥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某挡获归案;2014年11月3日22时许,办案民警在金堂县赵镇泰吉街路口将被告人宋某某挡获归案;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赖某某被成都市青白江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2月11日,办案民警对正在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赖某某执行逮捕决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赖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9日10时许,金堂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金堂县赵镇毗河桥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某挡获归案;2014年11月3日22时许,办案民警在金堂县赵镇泰吉街路口将被告人宋某某挡获归案;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赖某某被成都市青白江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2月11日,办案民警对正在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赖某某执行逮捕决定。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赖某某的身份信息。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7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4.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外科住院病案、病历,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彩超检查报告,出院记录等,证实黄某钟的受伤、治疗情况及其入院治疗时间系2013年8月16日1时50分许。二、证人证言。1.同案犯何某龙的供述,证实张某①与腾某,其与张某②平素就有矛盾,而其平时“跟”张某①。2013年的某日下午,其在赵镇沙河街实验中学门口喝奶茶时,偶遇腾某、张某②,二人将其带至“雅怡宾馆”的楼梯口处时,其见到了腾某一伙的蒋某杰、何某港等七、八名男子,其唯恐被挨打,便通过电话邀约张某①赶至现场,张某①等人赶至现场后,持刀具将何某港手臂、背部砍伤,致双方矛盾升级,多次相约斗殴,最终,张某①与对方约定当日晚在火车站斗殴,其亦应张某①的电话邀约,乘坐钟某路驾驶的轿车前往火车站,与张某①、李某某、钟某路等约二十名男子持械参与了与何某港一方的斗殴,期间,其一方参与人易某鹏眼角受伤。另证明,其一方斗殴时所使用的械具系由张某①、钟某路等人准备,案发时,系钟某路使用轿车运抵斗殴现场。2.斗殴参与人张某①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其受何某龙的电话邀约,与卿某东等五、六名男子前往赵镇沙河街,持砍刀将何某港砍伤,致双方多次相约斗殴,并最终致其纠集钟某路、李某某等多人在火车站与何某港一方持械斗殴解决纷争的事实。另证实,其一方在斗殴期间持有的刀具,其中有约十余把铡刀系由其与何某龙等人准备,其余的砍刀则是钟某路准备。3.同案犯何某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宋某某系其在社会上认识的“哥佬倌”,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宋某某得知其被张某①砍伤,还不断通过电话挑衅后,提议斗殴,之后,宋某某邀约了郑某委、刘某①,而其与腾某等人亦邀约了多名男子,持事先准备好的刀具与张某①一方在火车站进行械斗。4.同案犯蒋某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何某港被张某①砍伤后,邀约其参与与张某①一方的斗殴,斗殴发生前,其见到了宋某某、何某港等人邀约的二十余名男子及为斗殴准备的十余把砍刀、十余根木棍。另证实,械斗的前期准备,以及现场的分工、安排系由宋某某负责。5.同案犯钟某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宋某某得知何某港被张某①砍伤,事后张某①还不断通过打电话予以挑衅后,通过何某港的电话与张某①约战,并安排在场的何某港、腾某、李某意等人邀约社会上的朋友帮忙,不久后,宋某某、何某港等人邀约的二十余名男子便陆续到达宋某某开设的“按摩店”,之后,宋某某与其邀约的郑某委、刘某①经商议,并与对方约定斗殴的地点后,其一伙人赶至火车站,由宋某某、郑某委、刘某①带头,持事先准备的铡刀、砍刀等械具与张某①一伙人发生了械斗,期间,其一方有两名男子受伤。事后,其得知宋某某支付了其中一名受伤男子的医药费,还支付了其与李某意等五人各100元。6.斗殴参与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宋某某、刘某①、郑某委三人系“大哥”,在火车站斗殴事件中的具体事宜均由三人商议决定,之外,宋某某还负责了准备刀具、邀约参与人等事宜。7.斗殴参与人史某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斗殴现场,其一方系由宋某某负责现场指挥、发号施令的。8.同案犯钟某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夏天的某一日,李某某以其“弟娃儿”与他人发生矛盾需解决为由,邀请其使用宝马车运载李某某等三、四名男子以及刀具到达斗殴现场。9.斗殴参与人杨某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钟某路以帮助李某某“报仇”为由,邀约其参与斗殴事件。案发前,其应邀赶至聚合地点“小耳朵”家中,期间,李某某接听了一个电话后,安排其一伙人赶至火车站,之后,其一伙人持李某某的“小兄弟”分发的刀具与对方一伙人发生了械斗。10.斗殴参与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杨某通系帮李某某的忙而参与斗殴的,整个事件中,李某某负责安排参与人就餐、准备工具以及斗殴现场的发号施令。11.斗殴参与人张某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受李某某邀约参与斗殴的。另证实李某某一方参与斗殴的人系李某某、张某①、何某龙通过打电话的方式邀约的。12.斗殴参与人黄某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斗殴中头部、肩部受伤,就医期间花费医药费4000余元,事后,其听多人提及当晚系帮李某某打架,故其还曾要求李某某支付医药费。13.斗殴参与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应钟某路的邀约前往火车站时,看见了李某某、钟某路、杨某通、赖某某等人均在现场,参与斗殴一方尚未到达现场时,李某某及其“小兄弟”通过电话挑衅对方,并要求对方尽快赶至现场。另证实,参与斗殴的李某某一方,除其与赖某某、“廖强”、杨某通外,其余的参与人应当都是李某某的“小兄弟”,因为这群人在现场均听从李某某的指挥。14.证人陈某豪的证言,证实蒋某杰曾向自己炫耀其受一名“哥佬倌”的邀约在赵镇火车站持械斗殴的事实。15.斗殴参与人刘某②、易某鹏、腾某、易某枫、李某意、江某华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何某港系其在社会上带的“小弟”。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火车站持械斗殴事件中,张某①负责邀约了刘某②等人,而钟某路则负责邀约了杨某通等人。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夏天的某一天,其前往“小耳朵”位于赵镇韩滩“凯撒宫”歌城旁小巷内的家中时,看见“小耳朵”家里面有张某①、李某某、黄某钟等十余人,其经询问李某某得知,李某某的朋友被人打了,故当天要“报仇”,随后,其听见李某某通过电话与对方展开“骂战”,说一些“敢不敢来嘛”、“火车站”之类的话,再后,经其主动请缨,李某某允许其参与“报仇”事件。不久后,在场的人分别通过搭乘私家车、步行等方式前往火车站,而其与黄某钟等人一同到达现场后,一名十多岁的小伙子便开始向在场的人发放刀具,其亦领了一把,之后,李某某便开始做安排,要求年龄较小的几名小伙子在现场甩火炮壮声势,而其余参与斗殴的人则不准逃跑、挨了打也必须“钢”起。一个小时后,对方约三十名男子通过乘坐出租车到达现场,从出租车后备箱取出刀具后,持刀具向其一伙人冲过来,之后双方开始发生械斗,其亦持刀与对方互砍,约两三分钟后,其一伙人见对方人太多,双方实力悬殊,便开始回撤,躲在了火车站后面的树林里,之后,得知黄某钟报警后,其一伙人从小路离开了现场。另证实,其在斗殴过程中,右手拇指被对方砍伤。四、鉴定意见。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黄某钟左顶骨不全性开放性股则构成轻伤二级。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组织并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赖某某受人邀约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赖某某聚众斗殴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发诱因虽不是由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引起,但二人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起组织、领导等作用,且积极筹备、参与斗殴事件,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故本院对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人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作用较宋某某小,量刑时较宋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执行完毕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轻处罚。综合本案的起因、性质、后果,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赖某某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及分别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等情节,本院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三、被告人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孔祥云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