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法委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蔡晨盛申请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赔偿决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晨盛,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浙衢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蔡晨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跃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锡初。赔偿义务机关: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信安大道。法定代表人:黄忠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燚。复议机关:衢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化路20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华正。蔡晨盛因不履行刑事查封、扣押法定职��申请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以下简称衢江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衢州市公安局衢公赔偿复决字(2014)1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30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衢江公赔偿驳字(2014)1号驳回国家赔偿申请决定书,以蔡晨盛申请国家赔偿的浙a×××××雪铁龙轿车被徐素云所骗案件,已移送起诉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衢江区人民法院),目前案件尚未审结,因公安机关是否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需要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等为由,决定驳回蔡晨盛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不服,向衢州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复议申请,衢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衢公赔偿复决字(2014)1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蔡晨盛向衢江分局提出赔偿��求时,所涉案件已在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本条第三款规定,应在收到蔡晨盛赔偿申请起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但衢江分局未依法作出,而是驳回蔡晨盛的赔偿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衢江公赔偿驳字(2014)1号驳回国家赔偿申请决定。另,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4)衢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判定“公诉机关指控徐素云诈骗蔡晨盛雪铁龙世嘉轿车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此衢江分局不具有蔡晨盛所指控的“未履行法定职责予以扣押,造成其损失”的情形。决定对蔡晨盛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蔡晨盛仍不服,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蔡晨盛申请称,其因浙a×××××雪铁龙轿车被徐素云骗走,于2012年5月9日向衢江分局报案,请求立案并追回被骗的轿车。但衢江分局直到2012年6月27日才决定立案侦查,其于2013年3月25日方领取到涉案车辆。衢江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赔偿。请求赔偿自其报案至涉案车辆被追回期间的损失共计33986元。其中,汽车贬值费5200元,车辆损坏维修费16546元,车辆磨损维修费9360元,车辆检查费600元,评估费1600元,交通费680元。赔偿义务机关衢江分局答辩称,其接到蔡晨盛报案后即对涉案车辆下落进行侦查,在明确持有人为邹祝旺后,多次前往邹祝旺所在地开化调查,但因其他原因未能扣得涉案车辆。2013年3月6日,赔偿义务机关将该车扣押,并发还蔡晨盛,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且生效的(2014)衢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徐素云对涉案车辆不构成诈骗罪。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求维持衢州市公安局衢公赔偿复决字(2014)1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衢州市公安局与赔偿义务机关衢江分局的答辩理由基本相同,亦请求维持其复议决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赔偿请求人蔡晨盛向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樟潭派出所(以下简称樟潭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徐素云骗走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东风雪铁龙轿车。2012年6月6日,衢江分局作出衢江公不立字(2012)第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徐素云涉嫌诈骗一案经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蔡晨盛不服,向衢江分局申请复议。2012年6月27日,衢江分局作出衢江公复决字(2012)510601号复议决定书,认为“尚无法排除徐素云的诈骗嫌疑”,决定“对蔡晨盛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同日,衢江分局作出衢江公立决字(2012)0510601号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后,衢江分局��徐素云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衢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素云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衢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同时鉴于被告人徐素云与蔡晨盛在事发期间的关系及联系情况,无法认定被告人徐素云在取得蔡晨盛的雪铁龙世嘉轿车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并在蔡晨盛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出售”,认为被告人徐素云“诈骗雪铁龙世嘉轿车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判决已于2014年12月26日生效。另查明,2011年10月6日,署名蔡晨盛、徐素云的甲方与乙方徐代君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东风雪铁龙轿车转让给乙方,双方商定价格为63000元,预付款为35000元。2012年3月10日,徐代君与邹祝旺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车辆转让于邹祝旺使用,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5000元。如果蔡晨盛、徐素云要求返还该车辆,邹祝旺必须无条件返还,但徐代君必须退还车款35000元。衢江分局为追回涉案车辆,曾多次找徐代君、邹祝旺等协商车辆返还事宜。2013年3月5日,邹祝旺出具收条:“今收到徐代君浙a×××××车子转让款叁万五仟元,我将浙a×××××车子还给徐代君”。同日,徐代君出具收条:“今收到徐素云,我以前购买徐素云浙a×××××的一辆车的预付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次日,衢江分局扣押该车辆。2013年3月25日,蔡晨盛领取该车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编号为a330821510000201205050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衢江公不立字(2012)第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衢江公复决(2012)510601号复议决定书、衢江公���决字(2012)0510601号立案决定书、衢江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2014)衢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证明,证明蔡晨盛报案情况及徐素云诈骗案的审判情况。第二组证据,《机动车买卖协议》、《机动车转让协议》、衢江分局对蔡晨盛、徐素云、徐代君、邹祝旺的询问笔录、邹祝旺收条、徐代君收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车辆的转让情况及查封、扣押、发还过程。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衢江分局接到蔡晨盛报案后,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询问蔡晨盛、徐素云及涉案车辆的买受人徐代君、邹祝旺等,调取《机动车买卖协议》、《机动车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并经多次协调,妥善解决好相关民事纠纷后,于2013年3月6日扣押涉案车辆并及时通知蔡晨盛领取,蔡晨盛于同月25日领取了该车辆。赔偿义务机关衢江分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且生效的衢江区人民法院(2014)衢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已经认为,被告人徐素云“诈骗雪铁龙世嘉轿车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赔偿请求人蔡晨盛以衢江分局不履行刑事查封、扣押法定职责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复议机关衢州市公安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衢江公赔偿驳字(2014)1号驳回国家赔偿申请决定,决定对蔡晨盛的申请不予赔偿,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衢州市公安局衢公赔偿复决字(2014)1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