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立瑞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维强,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巧玲,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巧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19时许,无证醉酒后驾驶鲁YQE7**号轿车,沿莱州市北苑路由西向东行至大自然洗浴西左转弯时,与对行纪某某驾驶的鲁YJG6**号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纪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现已赔偿纪某某损失人民币3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具有自首、人身危险性小、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等从轻处罚情节;系偶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一宗,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上,认为被告人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但也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关于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收监羁押之日起至刑期届满之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显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国艳艳—2——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