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世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99号原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国,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丽敏,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超。委托代理人刘明。原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贤建筑公司)与被告张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贤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国、卜丽敏及被告张世超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贤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5月16日,临朐国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饲料公司)从原告处借现金11万元,并出具欠据一支,同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国华饲料公司于2012年7月5日注销,被告张世超作为原国华饲料公司的投资人、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超辩称,(国华饲料)于2012年4月24日公告解散,同年6月8日注销,当时已经通知原告,(原告)应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国华饲料)公司提出债权债务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国华饲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国华饲料公司工程款的支付,贷款使用时间为一年,到期后由国华饲料公司将此10万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一并交由原告到银行还清贷款,其贷款利息由国华饲料公司每月结算一次。同日,国华饲料公司出具收到借款10万元的收据一支。2012年5月16日,国华饲料公司张世超出具“欠据今欠七贤建筑公司现金壹拾壹万元正并承担其在银行相应利息(¥110000.00)临朐国华饲料张世超2012.5.16”的欠据一支,国华饲料公司在欠据上盖章,其中的1万元是当时计算的利息。该欠据载明的借款11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至原告2015年3月13日法庭辩论终结时,按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0.8%计算已经超过2万元,被告张世超对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国华饲料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成立,原系多人投资的有限公司,股东经数次变更,至2012年3月19日,由原来的多人变更为张世超一人。2012年4月20日,被告张世超决定解散国华饲料公司,并由股东张世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012年7月5日,临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国华饲料公司注销。被告张世超在清算过程中,并未通知债权人七贤建筑公司,亦未就上述借款作出清算处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欠据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国华饲料公司借原告七贤建筑公司现金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国华饲料公司及张世超给原告七贤建筑公司出具的协议、收据、欠据、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定原告七贤建筑公司与被告国华饲料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2012年5月16日的欠据系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的欠据,自2011年1月21日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前期利息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欠据载明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借款金额。被告张世超决定解散国华饲料公司时,其作为清算人未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七贤建筑公司,导致七贤建筑公司未能申报债权亦未获清偿,现原告七贤建筑公司主张由被告张世超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七贤建筑公司主张利息2万元,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且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世超关于2012年4月24日公告解散,同年6月8日注销,当时已经通知原告,(原告)应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国华饲料)公司提出债权债务请求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世超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1万元及利息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世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魁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陈士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