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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建明、屠章芳、江吉萍与被告屠有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江建明,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上海市光复西路。原告屠章芳,女,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上海市光复西路。原告江吉萍,女,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上海市光复西路。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迟庆明,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有信,男,194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上海市光复西路。委托代理人冯玉琴,上海市普陀区长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常德路1168号4层。法定代表人童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胜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江建明、屠章芳、江吉萍与被告屠有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明、屠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庆明,迟庆明并作为原告江吉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屠有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琴,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明、屠章芳、江吉萍诉称,江吉萍系江建明、屠章芳夫妇之女,被告与江建明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原被告户籍均在上海市光复西路曹家村299号307室房屋内,该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为被告与江建明的母亲陈阿香,陈阿香于1991年10月2日去世后未变更承租人,故该房屋被征收时,由原被告四人共同与第三人签订征收协议,但被告于1969年到闵行发电厂工作后就住宿在单位内,之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只是空挂户口,现被告在既不是系争房屋承租人也非同住人的情况下,要求分割本次征收利益,原被告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房屋的征收利益被第三人冻结,现原告要求全部征收利益归三原告所有。被告屠有信辩称,系争房屋原始承租人是被告与江建明的父亲江正大,父亲于1977年12月15日报死亡,承租人改为被告与江建明的母亲陈阿香,陈阿香去世后租赁户名没再变更。系争房屋由被告单位分配,被告认为房屋的动迁利益应由被告及其妻子享有,不同意三原告享受动迁利益。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陈阿香,征收时在册共原被告四人户籍,因原被告对承租人的变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与原被告四人共同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征收条例,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第三人以“数砖头”方式进行征收,相关费用的结算与“人头数”无关。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除第三人提供的一套产权调换房屋外,第三人还需支付人民币9453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及基地签约率奖励费240000元。第三人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江吉萍系江建明、屠章芳夫妇之女,被告与江建明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原被告共四人户籍均在上海市光复西路曹家村299号307室房屋内,该公有住房的原承租人为被告与江建明的母亲陈阿香,陈阿香去世后未变更承租人。2、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四人(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160399.17元(其中:1、评估价格697605.48元;2、价格补贴204694.78元;3、套型面积补贴397620元);房屋装潢补偿300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597805.89元(其中:1、搬迁奖励费40000元;2、建筑面积奖励费128700元;3、签约奖励费205920元;4、协议生效奖励费128700元;5、购房补贴31755.89元;6、搬家补助费1600元;7、家用设施移装费1230元;8、临时安置费9900元;8、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1套,为上海市嘉定区星火二期嘉峪关路380弄16栋/幢2号2003室,价格842840.34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六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945365元。另外,在签约期限内,本地块签约比例超过85%的,签约比例86%至100%的部分每满一个百分点,已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每户奖励20000元。现该户获签约奖励费240000元。2014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1、原告提供上海三九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兹证明,上海三九医药有限公司(下属长宁中药饮片厂)脚残疾职工江建明,原住万航渡路1170弄49号2楼,后来因为住房困难(住房面积仅为7.5平方米),而且要倒马桶、拎水、无煤卫设施,父母又已经年老多病。经我长宁中药饮片厂章楚荣厂长、工会主席唐龙根多次与居委会、房管所协商,证实家庭困难的情况确实属实,终于在1974年5月分配到万航渡路1575号内45号307室,住房面积为15.6平方米,隶属华东政法大学教师楼,有煤卫设施”,并表示上海市万航渡路1575号内45号307室与系争房屋是同一套房屋,证明系争房屋是江建明受配获得。被告认可上海市万航渡路1575号内45号307室与系争房屋是同一套房屋,但对上述书面证明的效力表示不予认可,其提出上海市万航渡路1170弄49号2楼(即上海市万航渡路1182弄新申里52号)是被告所在单位闵行发电厂与房管部门协调分配取得,之后因住房拥挤而套配了上海市万航渡路1575号内45号307室,故系争房屋是被告受配所获,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所述的上海市万航渡路1170弄49号2楼与上海市万航渡路1182弄新申里52号是同一套房屋之观点不表异议。2、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征收时及2014年6月26日张贴征收公告前一年,房屋由三原告实际居住之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表示工作后每周回家一次,均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直到江建明结婚,大概在上世纪七十年代被告迁至妻子宅基地房屋中,之后系争房屋由三原告与老人共同居住。3、原告提供上海市新泾刘介宅22号私有房屋之“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两份及上海市北渔路115弄37号104室、上海市北渔路115弄39号604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表示安置协议中的被拆迁人刘桂芳、屠伟东是被告的妻子、儿子,安置了上海市北渔路115弄内两套产权房,被告在他处房屋动迁时已享受过动迁利益。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表异议,表示上海市北渔路115弄39号604室房屋已于2003年出售,上海市北渔路115弄37号104室房屋的权利人是刘桂芳、屠伟东,但上述房屋是上海市新泾刘介宅22号房屋(妻子宅基地产权房)的产权互换房,被告不属于安置对象。4、被告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于2009年2月25日由江建明(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盖有“上海市普陀区长风新村街道曹家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协议内容为“一、甲乙方同意,不变更房屋承租人;二、乙方不到曹家村299号307室居住;三、动迁组进来,按动迁政策安置;四、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及本调委会各壹份;五、本协议一经甲乙双方签字,即生效”。以此证明系争房屋居住困难,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在外租房居住,故被告不是空挂户口,而是让给原告居住,同时,虽被告妻子的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但基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应共同享有本次征收利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表示2009年被告得知系争房屋可能要动迁而准备强行入住,导致矛盾产生,原被告在居委会协商下签订该人民调解协议书。5、经本院调查,被告所在单位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闵行发电厂于2003年向被告发放福利分房货币化款项84660元,该款由单位分24个月发放。被告对已收取上述款项不表异议,但表示该款不是一次性发放,且是其所在单位给全体退休职工的福利补贴,并非被告个人购房补贴,被告没有得到过实物分房。本院认为,因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去世后,未更换承租人,故由原被告共同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协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协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2011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的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取得的征收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要求获得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的理由是被告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属空挂户口,且被告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利益,故被告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的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并未在征收决定发布之日前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同时,被告未能提供系争房屋由其受配取得的相关证据。由于系争房屋为使用权公房,本次征收依据建筑面积进行分配的政策,且该户不是托底保障户,故即便被告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相关费用的结算亦与“人头数”无关,且被告于2003年在其所在单位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闵行发电厂已获得过住房补贴款,故被告居住的情形及对同住人的理解与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中对于共同居住人的规定不相符。综合以上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获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建明、屠章芳、江吉萍,被告屠有信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光复西路曹家村299号307室房屋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所有征收利益,归原告江建明、屠章芳、江吉萍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893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446.50元,由原告江建明、屠章芳、江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文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