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骆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某甲,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骆某甲委托代理人:潘保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邝崇兵。上诉人骆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英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坚和代理审判员曾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卓柳宾担任记录。上诉人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保育、被上诉人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邝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1995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骆某乙,××××年××月××日双方到柳州市鱼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梁某甲系初婚,骆某甲系再婚。骆某甲在双方婚前曾因重婚罪被该院处以刑罚。双方同居后梁某甲带着儿子骆某乙在鹿寨县鹿寨镇跟随骆某甲父母住在一起。2002年因骆某甲与其兄弟生意上有争议,骆某甲弟弟动手打了梁某甲,梁某甲因此带着儿子离开鹿寨回到宜州居住生活。分居后前几年双方感情尚可,常有电话联系。但近四年来双方联系甚少,感情日渐淡漠。在长达十二年的分居生活中梁某甲因亲戚间的酒事仅回过鹿寨三次,骆某甲也因儿子动手术和参军等事仅到过宜州五、六次,且因梁某甲患××双方在十二年分居期间一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2013年梁某甲曾向骆某甲提出离婚,双方到柳州市鱼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商过离婚事宜,但因骆某甲反悔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在庭审中梁某甲否认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骆某甲称欠有几万元债务,且有几百万元债权,因其未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梁某甲也不予认可,该院在此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双方的结婚证,银行汇款凭证22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双方当事人长期分居生活长达十二年之久,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鲜有往来,从未共同生活在一起。长时间的分居生活本身就是对夫妻感情的削减,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故对骆某甲称双方非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不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梁某甲独自一人抚养小孩成人,骆某甲虽在经济上尽到抚养的义务,但对梁某甲和儿子的生活并未完全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其他义务。对骆某甲称其对梁某甲母子尽了经济上的义务,使梁某甲渡过了最艰难的时期,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意见该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和好,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准予梁某甲与骆某甲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梁某甲负担。上诉人骆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尚未破裂,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生育了儿子,十几年来,夫妻风雨同舟,共同承担生活的重担,组成了一个完整的家庭,2002年因上诉人的兄弟打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回宜州生活。上诉人为此也指责、埋怨自己的兄弟,认为他错了,不该打嫂子,现在两兄弟为此仍不来往,另外,上诉人因以前经营矿场,与他人产生经济纠纷,为了家庭生活过得好些,上诉人留在柳州、鹿寨边打工边打官司,同时,上诉人还按时汇钱给被上诉人作生活费,就是今年也给了20000元给被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度过最困难的时期,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为了生活分居两地,但两人心还在一起,上诉人也想到宜州与被上诉人生活,只是因为打官司无法脱身,但还是经常抽空去看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家人团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为了共同的家,努力拼搏,正是被上诉人给了上诉人鼓励与支持,给了上诉人在经营矿场失败后仍有生活拼搏的勇气,上诉人始终不忘被上诉人的恩情,上诉入在万般艰难的生活下,仍挂念被上诉人,寄钱给她作家庭生活费。现在最困难的时候过去了,儿子也在2014年参加了光荣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被上诉人也有了工作,上诉人正准备与被上诉人生活在一起,上诉人完全理解被上诉人的苦衷,只希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离婚,共同生活。让二人相互扶持,共渡晚年。二、上诉人确实有些缺点,以后一定改正过来,请被上诉人宽容谅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判决双方离婚。被上诉人梁某甲答辩称,双方分居已长达十二年之久,婚姻己经名存实亡,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骆某甲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从2002年起带着儿子回宜州生活,在长达十二年的时间里,一个人含辛茹苦独自抚养儿子,在儿子从6岁到18岁的成长历程中,上诉人并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二、事实上,上诉人也是有离婚意愿的,在2012年2月(起诉状误写为2013年9月),双方曾到柳州市鱼峰区民政局准备办理离婚登记,工作人员根据双方的意愿己拟好“自愿离婚协议书”,但发现被上诉人的户口簿记载为“未婚”,于是要求改完户口簿后再来登记。再到民政局时,上诉人却反悔了,称其父母不同意二人离婚,于是没有办理离婚登记。对这个情况,上诉人在一审中己经承认。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唯一的证据就是22张汇款单。这些汇款单只能证明上诉人在分居过程中履行了一个父亲抚养儿子的部分经济义务,不能证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相反,上诉人用异地汇款的方式而不是当面交付现金的方式来支付抚养费,恰好证明了双方长期互不来往,没有直接的交流和接触。四、被上诉人抚养儿子付出了巨大的精力和财力,但起诉离婚没有向上诉人主张分割财产和经济补偿,体现了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的态度是果断坚决的,上诉人一厢情愿是没有意义的。婚姻的基础是两厢情愿,靠拖延诉讼来拖延婚姻没有任何意义。上诉只会增加讼累,离婚对双方都是解脱。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离婚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被上诉人梁某甲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分居后前几年双方感情尚可,常有电话联系。但近四年来双方联系甚少,感情日渐淡漠”有异议,其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淡漠;上诉人还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了“骆某甲每个月都寄钱给梁某甲”的事实。上诉人骆某甲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梁某甲在二审期间申请其证人梁某乙出庭作证,拟证实在分居期间被上诉人没有见过上诉人,双方不存在团聚的情形。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梁某乙与被上诉人是父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低,同时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20张汇款单被上诉人是认可的,因此证人称上诉人没有给钱给被上诉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及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梁某乙证人证言与一审查明的“骆某甲因儿子动手术和参军等事到过宜州五、六次”等事实相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骆某甲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首先,从双方当事人分开居住十多年联系甚少、梁某甲对骆某甲诸多指责以及梁某甲坚决要求离婚的态度来看,一审判决陈述双方感情日渐淡漠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认为其给被上诉人寄钱的事实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另查明:骆某甲从2011年2月起至2014年7月共计22次向梁某甲汇款45800元作为生活开支。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双方当事人自从2002年起因纠纷分开居住生活长达十二年之久,对夫妻双方的沟通和感情交流产生了障碍,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变淡。在双方分居期间,虽然骆某甲曾经寄过一些钱给梁某甲作为家庭开支,但梁某甲系独自一人抚养照顾婚生儿子骆某乙,骆某甲并没有陪伴在梁某甲身边与其共同分担生活中的困难,其没有完全尽到丈夫以及父亲的责任和义务。鉴于梁某甲对骆某甲诸多指责以及离婚态度坚决,本院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难以调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梁某甲请求判决双方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关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的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梁某甲主张双方并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而骆某甲认为对外欠有债务并有几百万的债权,但骆某甲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在本案中对双方当事人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作认定及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骆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骆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黄 坚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卓柳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