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叶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马国方等与叶县龚店乡楼马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方,马东方,马新川,叶县龚店乡楼马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叶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马国方,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东方,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新川,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县龚店乡楼马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义得,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建新,男,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国方、马东方、马新川诉被告叶县龚店乡楼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楼马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方、马东方、马新川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洪涛,被告楼马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马义得及委托代理人张瑞霞、马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方、马东方、马新川诉称:200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该村的位于大麦河以北、原小路以东、老自然沟以南,合计十七亩之多的土地承包给原告使用。承包期限20年,原告于2006年10月2日提前交纳了全部承包金14000元。原告承包当时,原承包人马建堂未将该地块上的1972棵树木移栽,2006年底及2007年春,原告只有在剩余的土地上栽种树木1300棵。2007年夏天,原告在该承包地建一机井。原告承包该地块是经被告村两委会及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的,但在2008年初,原承包人马建堂声称与被告续签有30年的承包合同(1996年至2026年)为由,以楼马村委员会为被告,本案原告为第三人向叶县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本案原告2006年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并赔偿损失。2013年6月1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马建堂与被告1996年5月13签订的水塘承包合同有效;被告与马国方、马东方、马新川(本案原告)于2014年植树节前将移栽种植在马建堂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树木,该判决已生效。在马建堂提起诉讼期间,叶县法院在2008年期间对承包地现场进行勘验,认定马建堂栽种的树木1972棵,原告栽种的树木1300棵。2010年间,平煤集团因征用土地,该承包地的树木因征用被采伐,但原告栽种的树木被马建堂以该地块由其承包为由其自行处理。原告所建机井被补偿5000元,原告也未得到该补偿款项。综上,因被告的行为导致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的损失1300棵杨树214500元、17亩地12年承包利益367200元、机井款5000元、马建堂1972棵树未移走影响原告实现承租权损失325380元、2600棵花椒树及300棵杨树损失171000元,共计1083080元。被告楼马村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被告予以认可,合同履行到2009年,因为政府把本案争议的17亩地块确权给节庄村15.5亩,下余2亩左右地块由本案原告承包,就是因为这个情况,被告发生了不可抗力的情形。因此,与原告的协议无法继续进行,原告是本村的村民,原告对此事也是明知的。下余的2亩左右由原告继续承包,在承包期间,又被叶县县政府征用,且被告赔偿给本案三原告78852元,这2亩地的青苗费1310元也都给了三原告。因此,该案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因不可抗力而终止,赔偿也已经到位,2011年已经处理完毕,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遇到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但是被告为了弥补原告,就将村里的征地款,已经足额赔偿给了原告。由此看出,双方签订的合同于原告领取赔偿款的时候已经终止,原告当时也没有其他要求,从2011年到现在这么长时间,又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超出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日,原告马国方、马东方、马新川向被告楼马村委交纳14000元承包金,并于同年10月10日,三原告与被告楼马村委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叶县龚店乡楼马村委会,负责人马附头,乙方马东方、马新川、马国方,经村两委研究决定以公开、公平的原则,将村大水塘荒地重新承包。由乙方承包户经营管理、种植、养殖。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承包金额共14000元整(壹万肆千元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以村收据为证。2、边界与面积:南边以大麦河中心为界,西边以原小路为界,北边以老自然边沿为界,面积拾柒亩之多(包括坑面)。3、承包期限为贰拾年整,自2006年10月1日起到2026年10月1日止。4、原承包户合同于2005年3月份终止,一切手续作废。地面所有树木及附属物,按照合同法原则应该在2005年3月份清理完毕。5、2005年3月份至2006年10月1日前这段时间土地所产生的价值归大队所有。6、在合同承包期限内双方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将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该合同签订后,三原告遂在合同约定的承包地中种植了1300棵杨树。因被告楼马村委与马建堂于1996年5月1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地与上述合同约定的承包地系同一块地,马建堂遂于2007年3月29日,以叶县龚店乡楼马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本案三原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7)叶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马建堂的起诉。马建堂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4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32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叶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叶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马建堂仍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09)平民终二字第2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叶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叶县龚店乡楼马村民委员会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1、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12)叶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确认原告马建堂与被告叶县龚店乡楼马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5月13日签订的水塘承包合同有效。该合同项下现尚有的土地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和“驳回原告马建堂其它诉讼请求”;2、变更叶县人民法院(2012)叶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叶县龚店乡楼马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马建堂经济损失78852元”为:被告叶县龚店乡楼马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马建堂经济损失78852元;3、变更叶县人民法院(2012)叶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叶县龚店乡楼马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马国方、马东方、马新川移栽种植在原告马建堂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树木”为:被告叶县龚店乡楼马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马国方、马东方、马新川于2014年植树节前移栽种植在原告马建堂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树木。三原告马国方、马东方、马新川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楼马村委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1269800元,审理中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1083080元。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见证书、收据、(2012)叶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三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2008)叶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龚店乡楼马村大水塘耕地权属调查实况录像片段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叶政处(2009)1号叶县人民政府文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楼马村委于2006年10月10日与三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村大水塘荒地重新承包给三原告,该合同载明“原承包户合同于2005年3月份终止,一切手续作废。地面所有树木及附属物,按照合同法原则应该在2005年3月份清理完毕”,被告楼马村委未能按照该项约定履行义务,致使三原告经济受到损失,故被告楼马村委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三原告栽有1300棵杨树,现因1300棵杨树已不存在,无法进行价格评估,为便于纠纷的解决,本院结合当地树木交易价格行情,酌定每棵杨树价值以20元为宜,1300棵杨树价值共计26000元,故被告楼马村委应赔偿三原告的该项损失款26000元。关于三原告要求的17亩地12年承包利益367200元、机井款5000元、马建堂1972棵树未移走影响原告实现承租权损失325380元、2600棵花椒树及300棵杨树损失171000元及其他损失,因被告不予认可,且三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楼马村委辩称2亩左右土地补偿款78852元及青苗费1310元已经赔偿三原告,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该款与本案三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故其辩称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三原告与被告楼马村委及马建堂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自2007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一直处于诉讼中,三原告未能确定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三原告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日期应是终审判决生效之日,最早应当知道之日即2013年6月10日至三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3日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楼马村委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县龚店乡楼马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国方、马东方、马新川经济损失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国方、马东方、马新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7元,由原告马国方、马东方、马新川负担14097元,被告叶县龚店乡楼马村民委员会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楠审 判 员  XX娜人民陪审员  张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