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凡辉与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辉,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016号原告凡辉。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军祥。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凡辉诉被告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邮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辉诉称,2014年7月18日10时10分许,被告邮佳公司的驾驶员李某驾驶沪E4XX**学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会龙路南六公路东约2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83.2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123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邮佳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2、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邮佳公司承担。被告邮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司机李某是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对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承担60%赔偿责任,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47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合计为26,688.8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1,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43,851元/年标准计算计105,242.40元。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期限一期认可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二期认可60日,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30元/天,对护理、营养期限均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0时10分许,被告邮佳公司的驾驶员李某驾驶沪E4XX**学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会龙路南六公路东约2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该院门诊5次。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7,556.0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83.20元,被告邮佳公司垫付医疗费26,472.86元。此外,被告邮佳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300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1,5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作鉴定,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9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遗留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续取内固定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沪E4XX**学小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邮佳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2、原告系湖北省非农户籍,其与上海智某某签订有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被派遣至上海某某工作。原告实际于2014年3月中旬进入上海某某工作,工资由上海某某直接发放,其中2014年3月份半个月的工资为4,683.40元,2014年4月、5月、6月工资分别为7,014.65元、8,106.60元、7,259.45元,2014年7月份半个月的工资为5,853.6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去单位上班,单位亦未向其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CT诊断报告、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派遣服务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签收表、户口簿、机动车辆估损单、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本院至上海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李某系被告邮佳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60%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邮佳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7,556.0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83.20元,被告邮佳公司垫付医疗费26,472.86元,有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CT诊断报告、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因保险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非医保费用属于免赔范围,应认定为约定不明,且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曾清楚、明确地向投保人进行提醒、解释,说明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60元无异议,经查无不当,本院据此确认。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含二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在内给予营养9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含二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在内给予护理90日,现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伤后给予的一期休息期为120日,但鉴于定残之后的误工费已被残疾赔偿金所填补,不应再重复计算,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休息期一期期限认可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二期期限认可60日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由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休息期为163日(其中一期103日、二期60日),现结合原告事发前后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一、二期误工费为43,467元。5、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等亦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伤残XXX、十级,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4,5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无异议,经查无不当,本院据此确认。7、衣物损失费。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倒地受伤衣服确有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共支付1,500元,鉴于该车定损金额为1,300元,而原告未能就超过定损金额的部分存在合理性进行举证,故本院确认车辆损失费为1,300元。9、鉴定费。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发生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现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1、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第1-3项合计31,416.0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21,416.0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即12,849.64元;第4-6项合计为168,87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余额58,87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即35,322.60元;第7-8项合计1,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第9项鉴定费1,900元,因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邮佳公司承担60%即1,140元;第10项律师费4,000元,因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由被告邮佳公司全额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69,672.24元。被告邮佳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5,140元,鉴于被告邮佳公司已垫付26,688.86元,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邮佳公司21,54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凡辉169,672.24元;二、被告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凡辉5,140元,此款与被告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6,688.86元相抵扣,原告凡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21,548.8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计2,231元,由原告凡辉负担600元,被告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姜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