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182号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赵某某,女,1964年5月16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5月1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且被告脾气暴躁,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当时原告考虑女儿还小,一直忍让被告。现小孩都已成年,被告性格仍未改善,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书写的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书和辰溪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份,拟证实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甲与李某乙的身份信息等情况。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月1日在辰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小���李某甲、李某乙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芳芳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