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板商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继祥与刘云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祥,刘云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商初字第00023号原告刘继祥(曾用名刘继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余俊,江苏省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云先,居民。原告刘继祥诉被告刘云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余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祥诉称,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原告带人为被告在新浦、东海等地打工,被告主要雇佣原告为其工程打地坪,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但尚余27000元劳务费却一直未给付。2013年2月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金额为27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云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程打地坪,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但尚余27000元劳务费却一直未给付。2013年2月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金额为27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被告刘云先2013年2月9日出具欠款条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云先雇佣原告刘继祥为其建设工程做工,双方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在双方就劳务费结算后,被告刘云先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余欠劳务费,但其至今未付,故在此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余欠劳务费2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继祥劳务费计人民币27000元。如果被告刘云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刘云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毕 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