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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丁金志与刘英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志,刘英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商初字第426号原告丁金志,男,196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委托代理人周秀梅,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新,男,197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丁金志与被告刘英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志及委托代理人周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英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英新分别于2011年6月2日、2011年6月15日和2011年6月15日,先后三次从原告丁金志处赊欠柴油,并分别出具欠条,共欠油款191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油款19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英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英新于2011年6月2日、2011年6月15日和2011年6月21日分三次,在原告丁金志处赊欠油款10440元、5270元和3455元,共计欠款19165元,每次被告均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下方签下自己(刘英新)的姓名。。另查明,庭前原告的两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被告赊欠原告油款不久,原告和两位证人多次向被告催要,每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欠条、询问材料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丁金志持被告刘英新签名的欠条主张权利,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英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英新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丁金志油款19165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9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90元,由被告刘英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其顺审 判 员  金 林人民陪审员  姜昌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