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田学中与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经济合作社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学中,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961号原告田学中,男,1964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爽,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法定代表人钱新明,社长。委托代理人隗炜,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学中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惠南庄经合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艳佳担任审判长,会同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人民陪审员徐长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学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爽,被告惠南庄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隗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学中诉称:200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担任会计职务,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9日,被告单方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被迫离开。被告系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成立的北京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02年8月至2014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20元;2、2002年8月至2014年2月社会保险补偿金60387元;3、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800元及赔偿金780元;4、2013年度加班工资6886元及赔偿金3443元;5、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0元;6、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0640元。被告惠南庄经合社辩称,被告不具备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劳动争议案由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党支部、村委会和经联社只有一本帐,所有的开支都通过经联社的账目进行,原告坚持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田学中系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以下简称惠南庄村)村民。2002年8月,田学中在惠南庄经合社担任会计,并兼任统计员。2005年1月31日,惠南庄村实行”村账镇记”,田学中调离会计岗位,由村账镇记办公室接管会计工作。经法院向有关负责同志核实,”村账镇记”仅是一种监督手段,各村的主管会计依然保留。此外,田学中还同时担任惠南庄村社保专干、文物协管员、网格员等职务。未有证据显示惠南庄经合社建立有严格的考勤制度。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惠南庄经合社按700元/月的标准向田学中支付报酬,且于2013年3月、2014年1月分别向其补发2012年的报酬2000元、2013年的报酬3000元。2014年3月26日,田学中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当日,房山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田学中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2014年6月18日,我院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6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学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七千五百元。二、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学中二○○二年八月至二○一一年六月养老保险补偿金一万三千九百零七元四角五分。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学中二○○二年八月至二○一一年六月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五千八百二十四元。四、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学中二○一三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三角六分。五、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学中二○一二年二月至二○一四年二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一万零二百六十元。六、驳回原告田学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惠南庄经合社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770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33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关于惠南庄村会计出纳调换职务的决议、会计手续交接单、有关负责同志的证人证言、工资表及现金支出凭证、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房民初字第06339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770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田学中系惠南庄村村民,惠南庄经合社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田学中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参加集体劳动,参与集体财产的积累和分配。田学中作为村民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形成的特定社会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田学中与惠南庄经合社之间的争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争议纠纷。因此,田学中以与惠南庄经合社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补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田学中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学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佳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人民陪审员 徐长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