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沈学波,大悟县芳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某乙。委托代理人蔡银周,大悟县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学波,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银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14年2月8日在大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婚后不久被告丢下原告不管,一直无法联系,没有共同生活的基础,被告没有负起丈夫应有的责任。双方感情已经名存实亡。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原告陪嫁电器(电视、冰箱、空调、洗衣机)、家具(桌椅)及床上用品归原告所有。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退还答辩人彩礼折合款81000元。被告胡某乙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彩礼清单,欲证明因结婚,被告所花费的彩礼情况。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所举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有部分异议,认为只收了被告52000元。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承认收到被告52000元彩礼款,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款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8日在大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6日,原告魏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胡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在婚前是互相了解的,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防止当事人草率离婚,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乔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俊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