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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3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婧媛与唐远监、杨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婧媛,唐远监,杨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076号原告黄婧媛,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人民小学教师,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黄晓红(系父女关系),男,梁平县司法局员工,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唐远监,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杨柳,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高滩岩小学教师,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唐远监(系夫妻关系),男,无固定职业,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黄婧媛与唐远监、杨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婧媛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红,被告唐远监,被告杨柳的委托代理人唐远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婧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3月28日,因被告唐远监急需资金周转,故通过被告杨柳的同事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唐远监出具借条,承诺每月给付原告借款利息800元(月息2%),每六个月结息一次。但借条出具后,被告从未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唐远监、杨柳辩称,借款属实,二被告是同住夫妻,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同意偿还本金,但不愿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唐远监、杨柳系夫妻,原告黄婧媛与被告杨柳系朋友。2014年3月28日,被告唐远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遂按照被告唐远监的请求出借4万元。同日,被告唐远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婧媛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红息.按每月人民币大写:捌佰元整计算,小写(¥800.00).每陆个月结一次。”借条上有被告唐远监的亲笔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被告唐远监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已审理终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手持借条的原件向被告主张债权,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唐远监出借4万元的事实,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唐远监为借款人。现被告唐远监、杨柳均同意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远监、杨柳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出具借条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之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远监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唐远监在其与被告杨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应当按二被告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远监、杨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黄婧媛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交纳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远监、杨柳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