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玉珠与施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535号原告:杨玉珠。被告:施水仙。原告杨玉珠与被告施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庭宣判。原告杨玉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水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玉珠起诉称:被告施水仙以开宾馆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杨玉珠借款8万元,承诺于2013年12月19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杨玉珠多次催讨,被告施水仙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杨玉珠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水仙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施水仙负担。原告杨玉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施水仙向原告杨玉珠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水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杨玉珠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施水仙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急需,今向杨玉珠借到人民币80000元,借期:2013年8月20日-2013年12月19日。借条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嗣后,被告施水仙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杨玉珠与被告施水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杨玉珠已向被告施水仙提供借款,被告施水仙应按约归还借款。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对原告杨玉珠要求被告施水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本院对原告杨玉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水仙归还原告杨玉珠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玉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施水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方淼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