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余海强与叶华、张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强,叶华,张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310号原告:余海强。委托代理人:陈智勇。被告:叶华。被告:张新伟。原告余海强为与被告叶华、张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强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华、张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海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8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叶华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叶华出具借条两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叶华、张新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华、张新伟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署有被告叶华姓名的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原件,本院认证认为,虽未写明钱款向谁所借,留有空格,但原告持有该债权凭证,可以据此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叶华、张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叶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叶华、张新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新伟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华、张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海强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叶华、张新伟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华辉人民陪审员 莫文福人民陪审员 梁昌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