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李某甲,女,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石市镇枫桥村东岸组**栋*号。身份证号:3622291969********。被告:李某乙,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622291968********。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16日在石市乡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5月8日生育大儿子,取名李甲;2008年8月2日生育小儿子,取名李某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小事吵闹,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以及让小孩能有好的环境健康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桥西路的商品房(价值肆万元)归两个小孩共有;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被告李某乙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16日在石市乡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上登记原告的名字为李某某。1990年5月8日,双方生育大儿子,取名李甲;2008年8月2日生育小儿子,取名李某丙,现就读小学一年级。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14年11月起,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裂痕明显。2012年双方曾吵闹过离婚,但未付诸于行动。2015年2月,双方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因结婚证上原告名字李某甲错写成了李某某无法办理手续,被告李某乙聘请律师草拟了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双方均未签字。原告遂诉至本院。婚后,原、被告在石市镇枫桥村东岸组26栋4号自建一栋两层房屋。2010年10月,原、被告又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位于宜丰县城城西路26号401室二手房一套。另双方共同添置家用电器及生产生活用具若干。2015年2月16日,石市镇民政所出具证明,证实当年办理结婚证时,将原告的名字错写成李某某,经核实,结婚证上的李某某与原告属同一人。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证明,户籍资料,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开庭笔录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且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属正常,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亦应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去弥补和修复。但被告消极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放任不利后果的发生,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李甲已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李某丙尚未成年,原、被告分居后,李某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其生活及成长环境依旧,在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的情形下可维持现状,即李某丙仍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如有异议,双方可另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可另行提起诉讼以解决李某丙的抚养问题,故本案不宜作出处理。与上述理由相同,在无法核实清楚双方共同财产的情形下,对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亦不宜作出处理,仍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分配或另行提起诉讼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熊淑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