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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浦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8月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3月10日;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次日立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跃进、薛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6日8时20分左右,被告人浦某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挂列车沿响水县30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6KM+400米处时,与北侧水泥路由北向南上304县道后左转弯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高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高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浦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浦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浦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浦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8时20分左右,被告人浦某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挂列车沿响水县30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6KM+400米处时,与北侧水泥路由北向南上304县道后左转弯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高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高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浦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浦某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2013年8月6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刑执字第375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浦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假释证明书、涟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被害人高某人口信息情况、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王某某伤情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孙某、徐某的证言,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浦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浦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镇刑执字第3757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浦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零四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红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段庆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