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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饶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甲,农业户口。委托代理人胡运良,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行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农业户口。上诉人饶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运良及被上诉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某与饶某甲于2004年在外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饶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自2010年以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饶某甲离婚被驳回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双方婚生子饶某乙现一直随饶某甲生活。原审认为,周某与饶某甲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1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已达2年,且在2013年8月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周某要求与饶某甲离婚诉请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据此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周某要求与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饶某乙现一直随饶某甲生活,周某诉请要求婚生子饶某乙由饶某甲抚养,饶某甲要求抚养小孩,故饶某乙在双方离婚后由饶某甲抚养有利于其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周某理应依法承担饶某乙相应的抚养费用,标准按上年度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年)”标准的一半。关于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在本案中无法查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判决:“一、准予原告周某告周某与被告饶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饶某乙由饶某甲抚养,周某于每年元月一日前按上年度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年)”标准(2014年度标准为6280元)的一半一次性向饶某甲支付饶某乙当年度的抚养费,至饶某乙年满十八周岁。饶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饶某甲不服原审的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双方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有误;二、即使判决离婚,婚生子饶某乙的抚养费标准应该按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诉讼费由对方负担。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双方分居两年半,无感情可言,无和好可能。二审中,上诉人饶某甲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两份,1、东莞市石排东翔学校证明一份,2、东翔学校收款收据八张,拟证明婚生子饶某乙在城镇生活,其抚养费标准应该按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第二组证据:共四份,1、东莞市禾桦电子有限公司的饶某甲在职证明一份,2、饶某甲的广东省居住证一份,3、饶某甲所交水电费收据十五张,4、东莞市粘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饶某甲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饶某甲长期在东莞市生活,其子抚养费标准应该按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经庭审质证,周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子饶某乙的抚养费不应按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本院认为,周某对饶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周某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饶某甲与婚生子饶某乙长期生活在广东省东莞市。庭审中,周某与饶某甲就婚生子饶某乙的抚养费数额达成一致,由周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饶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某与饶某甲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且在周某于2013年8月起诉离婚被依法驳回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周某再次起诉要求与饶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饶某甲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婚生子饶某乙现一直随饶某甲一起共同生活,周某理应依法承担饶某乙相应的抚养费用;双方已就抚养费标准达成一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原审判决判项“一、准予原告周某告周某与被告饶某甲离婚;”书写有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上诉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准予原告周某告周某与被告饶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饶某乙由饶某甲抚养,周某于每年元月一日前按上年度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被告于每年元月一日前按上年度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年)”标准(2014年度标准为6280元)的一半一次性向饶某甲支付饶某乙当年度的抚养费,至饶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三、准予被上诉人周某与上诉人饶某甲离婚;四、被上诉人周某与上诉人饶某甲婚生子饶某乙由上诉人饶某甲抚养,被上诉人周某于每年元月一日按照每月500元标准向上诉人饶某甲一次性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至饶某乙年满十八周岁;饶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如果被上诉人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倪志勇审判员 朱 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延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