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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商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朱俊辉、吴香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朱俊辉,吴香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19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286号。负责人戴伟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涛,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陆国中,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俊辉。被告吴香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兴支行)与被告朱俊辉、吴香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涛、陆国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辉、吴香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宜兴支行诉称:2011年6月20日,他行与朱俊辉、吴香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朱俊辉、吴香萍向他行借款650000元用于购房,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同时朱俊辉、吴香萍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宜城街道团氿花园6幢2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向他行提供抵押担保。他行按约发放了相应的贷款,但朱俊辉、吴香萍未能及时还款,他行按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俊辉、吴香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98418.16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为83941.25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598418.1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他行对朱俊辉、吴香萍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朱俊辉、吴香萍赔偿他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177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朱俊辉、吴香萍负担。被告朱俊辉、吴香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建行宜兴支行与朱俊辉、吴香萍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俊辉、吴香萍向建行宜兴支行借款650000元用于购买张敏名下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团氿花园6幢202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26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同时约定朱俊辉、吴香萍以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团氿花园6幢2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53938)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建行宜兴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双方于2011年6月23日向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为650000元。2011年7月1日,建行宜兴支行按约向朱俊辉、吴香萍发放贷款650000元。朱俊辉、吴香萍取得该笔贷款后,到期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4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598418.16元、利息83941.25元。据此,建行宜兴支行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由此主张需支付的律师费21777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欠款明细、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行宜兴支行与朱俊辉、吴香萍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纠纷系朱俊辉、吴香萍未按约归还借款所致,二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朱俊辉、吴香萍未按约归还本息,建行宜兴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朱俊辉、吴香萍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且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因借款合同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对建设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俊辉、吴香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598418.16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4月7日为83941.25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598418.1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朱俊辉、吴香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1777元。三、如朱俊辉、吴香萍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对朱俊辉、吴香萍提供抵押的财产即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团氿花园6幢2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53938)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朱俊辉、吴香萍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如朱俊辉、吴香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7元、公告费600元,由朱俊辉、吴香萍负担。该款已由建行宜兴支行垫付,朱俊辉、吴香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建行宜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史 芳人民陪审员 汤 珞人民陪审员 邱培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庄艳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