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刘芳、张佩雄与檀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张佩雄,檀根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84号原告:刘芳,女,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原告:张佩雄,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檀根兵,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刘芳、张佩雄与被告檀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2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芳、张佩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根兵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芳、张佩雄诉称:2014年8月30日檀根兵向张佩雄借款73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同日檀根兵又向刘芳借款85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然时至今日,两笔借款檀根兵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檀根兵偿还借款81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两原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檀根兵未到庭答辩,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刘芳、张佩雄系夫妻关系,与檀根兵均为朋友。檀根兵因经营需要,向刘芳、张佩雄借款。2014年8月30日,檀根兵向张佩雄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佩雄人民币柒拾叁万元整(¥730000),此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同日,檀根兵又向刘芳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芳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此款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庭审中,本院电话联系号码13861******的机主,其自称系檀根兵本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015年4月9日,刘芳补充提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实号码1386164****的机主为檀根兵。现因双方就还款不能达成一致,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别向两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两原告借款815000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经两原告多次催要,檀根兵未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是导致诉讼的原因,其应当就此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檀根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檀根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芳、张佩雄偿还借款8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0元,由被告檀根兵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刘芳、张佩雄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志 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檀小艳(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