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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文裕诉被告顾生荣、顾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裕,顾生荣,顾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马文裕。委托代理人马丽梅,系马文裕女儿。被告顾生荣。被告顾强。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顾生荣、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丽梅、被告顾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裕诉称,被告顾生荣于2013年1月18日在被告顾强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顾生荣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分文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顾生荣、顾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被告顾生荣答辩称,借条上写的5.7万元中1.7万元是之前欠的利息,其余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顾强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顾生荣于2013年1月18日在被告顾强的担保下向原告马文裕借款5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顾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对送达的证据复印件未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顾生荣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称该5.7万元中1.7万元是之前尚欠的利息,本金是4万元,对此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因此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定借款本金是4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顾生荣于2013年1月18日前向原告借款4万元,担保人为被告顾强,约定月利率为2.5%。2013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1.7万元。被告顾生荣向原告出具了5.7万元的借条,其中欠利息款1.7万元,约定由顾强为担保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支付利息期限、也未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之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生、顾强签订的借据,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虽然约定了利息,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和偿还借款的期限,但借款期间已长达二年之久,理应按规定在每满一年支付一次利息,并在原告催要该笔借款时的合理期限内返还该笔借款,被告顾生荣却分文未支付,拖付至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生荣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月利率为2.5%,应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被告顾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顾生荣、顾强互付连带责任偿还以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顾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生荣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生荣欠原告马文裕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月18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和尚欠利息1.7万元,被告顾生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马文裕;二、被告顾强对以上欠款承担互付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生荣追偿,被告顾生荣应于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10日内,向保证人清偿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顾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边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达古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后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