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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执字第0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丁贵兰与徐祖付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贵兰,徐祖付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裕执字第00048-1号申请执行人丁贵兰,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徐祖付(富),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作出的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8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81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蒋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傅绪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