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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金卫东与刘孙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卫东,刘孙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金卫东,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朱柏涛、吴惠贞,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孙立,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张蕾,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卫东诉被告刘孙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25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因自需资金周转,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一直予以推拖,至今仍拒绝还款。被告辩称,一、本案讼争借条的形成事出有因,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初有朋友介绍说某某公司在世茂天成53层要进行消防系统整改工程的施工承包,请被告帮忙推荐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因原告是某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才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在了解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和要求后,推荐了某甲公司自行与原告公司进行协商,之后两家公司就世茂天成53层消防系统整改工程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约定合同总工程款为265000元。被告在此期间从未参与合同内容的协商和具体的履行,但在2014年3月原告又找到被告,称某甲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中认定的装修面积仅300平方,不符合其公司要求,被告是某甲公司的推荐人,应负责沟通协调此争议;而当时某甲公司也正为某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引发纠纷。被告为了其双方能够顺利履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出面与原告协商有关合同履行事宜,2014年3月14日经原告的反复要求和坚持,让被告按其《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应付合同价50%的工程备料款之数额,出具借款金额为132500元的借条交予原告作为担保,由被告督促某甲公司尽快重新提供符合其要求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被告在现场电话征询了某甲公司领导后确认能够重新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并且原告承诺收到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后该借条作废,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由于某甲公司随后在2014年4月就重新提供了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而被告当时人在云南大理承包工程,为此没有及时要求原告返还或当面撕毁该借条,现原告以此诉讼被告借款纠纷完全是恶意虚构债务,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讼争借条上的款项给被告,该笔借款未实际履行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虽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交付132500元借款给被告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仅有借条而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因此本案讼争的所谓借款因未实际履行而未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借款行为的事实依据,其恶意虚构债务的行为应依法驳回并给以制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兹向金卫东借款人民币132500元。”借条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负有清偿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原告无实际支付凭证,本院认为,该笔借贷金额132500元,原告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一份《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证明该款项与工程施工有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孙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卫东借款本金132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