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不服桑植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桑植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桑行初字第7号原告刘某甲,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谷祥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植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唐湘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清,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桑植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其干、审判员王晓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巍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谷祥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桑植县公安局以原告刘某甲多次在北京地区上访,严重扰乱了桑植县人民政府的工作秩序为由,于2014年9月8日作出桑公(澧)决字[2014]第07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刘某甲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不服,向张家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8日,张家界市公安局维持了桑公(澧)决字[2014]第07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到案经过;4、行政处罚审批表;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10、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11、行政复议决定书;12、户籍信息资料。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原告刘某甲的陈述;2、证人颜某甲、张某甲、杨某甲的证言;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4、湖南省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告知书;5、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接谈登记表;6、张家界市驻北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关于桑植县刘某甲、颜某甲、张某甲、陈某甲4人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2008年以来4人进京上访统计表;7、张家界市驻北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关于桑植县杨某甲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8、人民调解协议书;9、停访息诉协议书;10、领条;11、刘某甲信访案件的调查报告。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与陈某甲、杨某甲、颜某甲、张某甲在合理诉求得到解决后,仍然以政府不作为为借口,在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区非正常上访接待场所进行恶意非访登记,向政府施压,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教育,屡教不改,其行为严重影响了驻京维稳劝返工作的正常开展,影响了首都北京的秩序和社会稳定,同时也影响了桑植县人民政府的办公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桑公(澧)决字[2014]第0779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称,原告因丈夫熊某甲死亡一案没有得到很好解决,才去北京上访,去北京上访是公民合法的权利,原告在天安门没有违法行为,桑植县驻京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非法将原告关押,并对原告进行殴打、羞辱,含冤被关10天。因此,被告作出的桑公(澧)决字[2014]第07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违法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8张;2、张家界市信访局转办函;3、湖南省接访中心的转介函;拟证明原告是在被蒋某甲殴打以及丈夫的坟墓被毁后得不到及时解决才上北京上访的,不是非法上访。被告桑植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同伙杨某甲、颜某甲、张某甲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已严重扰乱了桑植县人民政府的工作秩序。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做到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桑公(澧)决字[2014]第07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告办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2008年,原告没有去过北京,后来去北京上访是因为原告丈夫的坟墓被毁和其妹妹被杀的事,不是丈夫死亡补偿的事。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其丈夫死亡后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为由,于2014年9月5日,同杨某甲、颜某甲、张某甲一起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训诫,2014年9月8日,桑植县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将其从北京接回来。在此之前,原告曾多次到北京上访。被告于2014年9月8日作出桑公(澧)决字[2014]第07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不服,向张家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8日,张家界市公安局维持了桑公(澧)决字[2014]第07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慈利县公安局签订了停访息诉协议书,并于2012年4月24日领取了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丈夫死亡后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为由,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上访,扰乱了政府的工作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桑植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8日作出的桑公(澧)决字[2014]第0779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谷 川审判员 吴其干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石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