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四川彭山汇源化工有限公司其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某某,四川彭山汇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山执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邹某某,男。被执行人四川彭山汇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忠华,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5)彭山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邹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四川彭山汇源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并已支付给申请人邹某某,不足部分申请人邹某某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曾洪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彭凌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