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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张某甲。被告:董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1998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7月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处事方式不同经常吵架,现被告长期不回家,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出现吵架情况。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董某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为某乙,现就读于淄博市周村区某中学。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有争执。2015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尚欠董建兵借款30000.00元,但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五载,婚姻基础较为深厚。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时有争执,但无原则性分歧;且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女儿正处于学习阶段,尚需要双方父母的共同呵护。因此,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定能消除隔阂,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