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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781号原告:窦某某,男,汉族,三台县建中乡村民。委托代理人:黄述良,三台县观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女,汉族,三台县建中乡村民。委托代理人:蒋昌全,三台县景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窦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述良、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蒋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某诉称:婚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好,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无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谢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缺点。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72年10月9日在三台县建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3月28日生育男孩窦某甲(先天性痴呆,二级残疾人)。1999年10月1日生育女孩窦某乙,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在建中场镇购买了商品房。因纠纷,窦某某曾于2013年3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谢某某离婚,后撤诉。2014年2月窦某某又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改善,窦某某即于2015年2月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谢某某离婚,案经开庭审理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另查明:双方所生女孩窦某乙当庭表示,如父母离婚,愿随父亲窦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书面意见、本院(2013)三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裁定书、(2014)三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在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日渐淡漠,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无改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窦某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离婚后,婚生子女应由窦某某抚养,谢某某应给付适当抚养费。鉴于离婚后谢某某暂无其他居住地,窦某某应为其提供住所。双方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的房屋财产,双方均有份额,但因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不便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窦某某与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窦某甲、女窦某乙由窦某某抚养,由谢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付给窦某某小孩抚养费500元,至窦某甲、窦某乙18周岁为止。三、在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前,由窦某某在三台县建中乡场镇为谢某某提供住房1间。本案受理费130元,由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曾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