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男,1996年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9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武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位于武隆县平桥镇金桥新城X号楼自己家的卧室内,容留秦某某、叶某某(二人均于1998年出生)、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自己也参与吸食。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彭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位于武隆县平桥镇金桥新城X号楼自己家的卧室内,容留秦某某(1998年7月出生)、叶某某(1998年12月出生)、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自己也参与吸食。被告人彭某某明知秦某某、叶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武隆县公安局平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投案自首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证人秦某某、叶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的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且自己参与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容留2名未成年吸食毒品,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小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肖中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