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家住永顺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袁某伙同“八哥”(另案处理)至本市梨洲街道保庆花园20幢304室,采用铁片开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戚某家中,窃得人民币500元及黄金长命锁3个、黄金手镯1只等物。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袁某在绍兴诸暨市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照片说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犯罪人员概要情况,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袁某上述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