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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德江县长堡乡。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小虎”(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后坝博德汽配城旁一巷���,将被害人涂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J150-5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过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余学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