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华水与赵晓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水,赵晓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张华水。委托代理人孙锐,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晓飞。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鸿翼,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念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华水与被告赵晓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水的委托代理人孙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念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7时30分许,赵晓飞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轿车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光西街路口南200米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张华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张华水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52014057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晓飞、张华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晓飞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张华水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04.46元、误工费7608元、护理费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请求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赵晓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赵晓飞驾驶的鲁V×××××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但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该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法医鉴定前一天;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赵晓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7时30分许,赵晓飞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轿车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光西街路口南200米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张华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张华水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52014057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晓飞、张华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晓飞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0时始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2015年1月19日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华水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15天(含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张华水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04.46元、误工费7608元(63.4元/天×120天)、护理费951元(63.4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元/天×5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3643.46元。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寿光市文家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护理人员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赵晓飞驾驶机动车与张华水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张华水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赵晓飞、张华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本院酌情确定赵晓飞与张华水的责任比例为6: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寿光市文家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原告主张按照城中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因为原告未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残疾,故其误工时间不适用“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天”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照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中认定的误工时间12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天,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对于被告赵晓飞为原告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因相应的证据均由被告赵晓飞持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中并未包括上述垫付款,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垫付款部分不作出相应的认定。被告赵晓飞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故原告张华水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赵晓飞承担6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水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043.46元;二、被告赵晓飞赔偿原告张华水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外损失360元(鉴定费600元×60%);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6元,由被告赵晓飞负担50元,由原告张华水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丰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郑连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夏敬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