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马君荷与殷开寿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君荷,殷开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149号原告马君荷。被告殷开寿。原告马君荷与被告殷开寿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殷开寿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2年11月1日在原告经营的馨海山庄就餐两次,均以签单形式结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诿拒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餐费1706元。被告辩称,被告于2004年为原告夫妇担保贷款10000元,贷款到期后未偿还贷款,被告遂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13219.22元。后原告夫妇用酒抵顶欠被告的款项8000元,剩余欠款与被告商量以餐费抵顶,至今欠款还未抵顶完毕。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为原告丈夫王斌全担保贷款10000元,贷款到期后王斌全未偿还贷款,被告遂代王斌全偿还了借款本息13219.22元。2010年被告起诉至法院,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0)肃法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王斌全支付被告欠款本息13129.22元,后王斌全用酒抵顶部分欠款,剩余欠款迟迟未还。2012年9月28日、2012年11月1日被告殷开寿两次在原告经营的馨海山庄就餐,欠付餐费170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均遭到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菜单、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殷开寿在原告马君荷经营的馨海山庄就餐,有被告殷开寿签字的菜单为证,被告应当支付餐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丈夫王斌全未偿还其欠款,应当依据法律文书索款,以该理由拒绝支付餐费于法无据,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开寿支付原告马君荷餐费17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殷开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嘉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