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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何湘兰与王五全、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陈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湘兰,王五全,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陈然,陆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484号原告:何湘兰,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王五全,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阳开发区。代表人:马宝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佩彪,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然,男,1973年12月13日,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陆兰,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何湘兰诉被告王五全、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陈然、陆兰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湘兰、被告陈然、被告陆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五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湘兰诉称:2014年10月14日14时10分,被告王五全驾驶皖K/G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G/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新东阜路边由东风中学105国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风镇新东阜路唯美家园对开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陈然驾驶的桂R/7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何湘兰)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陈然及原告何湘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五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湘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何湘兰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手机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共188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书面辩称:皖K/G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湘G/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我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原告何湘兰未主张,可能为被保险人垫付,若存在垫付医疗费,且具有县级以上人民医院正规税务发票的,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应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住院35天,建议休息一周,误工��间42天无异议,但不能按照180元/天计算。虽然原告何湘兰提交了中山市德荣建筑公司登记资料及收入证明,但无法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若为该公司职工,必然存在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社保待遇、工资明细、工资发放凭证,故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180元/天,应当按照广东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参照广东省护工行业标准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30元/天计算。手机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该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即便存在损失,手机购置价不等于实际损失,且手机折旧快,折旧后的手机价格达到什么样的程度需要有关机构评估确认,原告何湘兰不享有财物损失的诉权。交通费,请求法院结合伤者住院天数、人数、凭有效合理发票予以酌定。被保险人垫付的款项同意在本案中一次性合并处理,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陆兰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手机损坏费用和交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由法院依法裁量。被告陈然辩称:由法院依法裁量。被告远洋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4时10分,王五全驾驶皖K/G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G/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新东阜路由东风中学往105国道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新东阜路唯美家园对开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陈然驾驶的桂R/7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湘兰)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陈然、何湘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后果。2014年11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五全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陈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王五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湘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何湘兰遂于2015年1月22日以王五全、远洋公司、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后向本院申请追加陆兰为被告参加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何湘兰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3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产生医疗费11889.5元(按发票)。出院医嘱:休息一周等。本次事故导致何湘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889.5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35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4508.67元(住院35天,按2014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4.误工费4572.13元(住院35天,休息1周,累计误工42天,按2014年度广东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734元计算),5.交通费酌情计300元,以上五项损失合共24770.3元。其中陆兰已支付11889.5元医疗费给何湘兰。再查:肇事车辆皖K/G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远洋公司,湘G/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家界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述两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陆兰,王五全为陆兰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远洋公司为皖K/G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张家界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湘G/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王五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湘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承保皖K/G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何湘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五全按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陈然按责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王五全是陆兰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王五全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王五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陆兰承担。又因皖K/G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G/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陆兰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湘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共24770.3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1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合共15389.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太平洋���险阜阳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5389.5元,由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70%即3772.65元,由陈然支付30%即1616.85元。2.护理费4508.67元、误工费4572.13元、交通费300元,合共9380.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综上,陈然应赔偿何湘兰的损失为1616.85元。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何湘兰的损失为19380.8元,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何湘兰的损失为3772.65元,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合共应赔偿23153.45元给何湘兰,扣减陆兰已支付的11889.5元,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实际应赔偿11263.95元给何湘兰。陆兰可就已赔偿何湘兰的款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何湘兰要求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陈然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误工标准的问题,何湘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为180元/天,其从事建筑业,故应按2014年度广东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734元计算为宜。关于手机损坏费用1500元的诉求,何湘兰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导致其手机受损,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何湘兰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且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为2015年,故应采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王五全、远洋公司、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263.95元给原告何湘兰;二、被告陈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616.85元给原告何湘兰;三、驳回原告何湘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为136元,由原告何湘兰负担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1元,由被告陈然负担12元(原告已预交13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恺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