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明辉非法持有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明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848号罪犯张明辉,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2007)鼎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明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7)肇刑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张明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1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因罪犯张明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3月11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明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4次;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并提供家庭经济困难证明,由镇政府加盖公章,还缴纳罚金3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罚款收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明辉虽系累犯,但其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明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三日(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杏花审 判 员 曹 兰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钟伽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