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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林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春玉、赫群英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林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汪清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9日被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赫某某,男,住汪清县。200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4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故意伤害罪,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9日被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汪林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桥岭林业局西大河分水岭盖管护房时,发现天桥岭林业局西大河林场37林班10小班内有一颗被人伐倒的东北红豆杉,便产生占为己有的想法。因红豆杉径级太大,无法搬运,张某某便找被告人赫某某帮忙。张某某使用油锯选好其中较好的木段,截成三段,因树木空洞腐朽,锯成木段后破裂数片,由赫某某帮助将东北红豆杉装在张某某的四轮农用车上后,运回张某某家中。经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盗东北红豆杉价值人民币2250元。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赫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缴的板材,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笔录、指认笔录、照片、自首证明和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东北红豆杉,价值人民币225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赫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西德牌油锯一台,宁波产奔野牌农用四轮车一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金庆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