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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从保诉昌宁县湾甸傣族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从保,昌宁县湾甸傣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保中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罗从保(原审原告),男,1955年11月21日生,彝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昌宁县。委托代理人罗俊武,男,1979年2月28日生,彝族,云南省昌宁县人,住昌宁县,系上诉人罗从保之长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金嘉孟,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宁县湾甸傣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赧正云,乡长。委托代理人李开富,副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福杏,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罗从保不服昌宁县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从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武、金嘉孟,被上诉人昌宁县湾甸傣族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开富、杨福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罗从保对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即涉案土地归谁管理使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玉米由谁所种植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原告罗从保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土地归其管理使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玉米树为杨连猛、饶秀兰种植。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从保的起诉。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从保负担。上诉人罗从保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裁定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无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2、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请求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3、赔偿上诉人玉米损失500元。被上诉人昌宁县湾甸傣族乡人民政府答辩称,2008年,上诉人移民至湾甸傣族乡大城村大城*组后,与其他移民户同时配置了土地,土地配置结束后,由于挖沟、推路,有部分农户的土地面积减少,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对该部分农户的面积减少部分进行了找补。上诉人争议的“玉米地”是土地找补结束后剩余的移民安置预留土地,呈独立地块,其形状为三角形,三边长分别为:20米、31米、35米,面积约为0.4亩,该权属归政府管理用于移民安置的国有土地。杨连猛、饶秀兰夫妇在没有得到乡政府和村委会许可的情况下,在该地块种植玉米。2013年8月31日,为了发展香料烟产业,被上诉人需在该地块上建盖简易工棚,并为此与杨连猛夫妇达成了青苗补偿费100元的约定。被上诉人认为,该地块权属归乡人民政府管理,上诉人要求其赔偿500元的理由不成立。请求1、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登记在昌宁县人民政府拥有的国有农用土地证书中,上诉人罗从保对该争议土地没有使用权,且上诉人罗从保也未出示其与杨连猛夫妇就该地块上种植的玉米的所有权已进行过约定的证据,同时,被上诉人与杨连猛夫妇就玉米的补偿已达成协议,故上诉人罗从保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上诉人罗从保负担。审 判 长  李海斌审 判 员  吕 玲代理审判员  谢霄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正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