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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吴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吴某某,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来友,新晃侗族自治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59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 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罗艳辉 百度搜索“”